案情
1994年8月2日,齊某之女突然發病,便找到該鎮個體診所醫生江某。江某經過初步診斷,認為齊女患的是傷寒,遂按此配藥,進行靜脈注射。8月3日晚,齊女病情不但末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江某觀察後,認為是輸液反應,就改用另上配方。8月4日凌晨,齊女出現病危症狀。4日6時,齊女被轉至某具人民醫院,19時在具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8月22日,該具衛生局組織專家組成“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認為此系一級醫療事故,性質是技術事故,江某對此應承擔責任。
4日,齊某得知其女死亡之後,立即找到江某,表示要追究他的責任。其後,齊某先後到具公安局、檢察院、具政法委、具人大等多個機關指責江某已構成犯罪,要求有關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根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結論,這僅僅是技術事故,即屬江某醫療水平有限,對病情認識不足,因過失而導致的事故,而不屬責任事故,因此沒有刑事責任因素。據此,有關機關拒絕了齊某追究江某刑事責任的請求。
1995年6月,在有關單位的主持下,江某試圖與齊某經調解而達成和解。但雙方在賠償數額上相差甚遠,1996年3月15日,調解以失敗告終。1996年8月6日,齊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江某給予賠償。江某的代理律師提出:從齊女死亡到齊某起訴,已超過2年,因此齊某的權利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評析
《民事通則》第136條第1款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期間為1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那麼,在本案中。從19994年8月4日齊女殘廢時算起,到齊某起訴時即1996年8月6日,其間已歷時2年。這種情況是否屬于訴訟時效屆滿?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這並非是因為訴訟期間不是1年,而是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是1994年8月4日。而應該是1996年3月15日。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
所謂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某種法定理由發生而阻礙時效的進行,致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中斷時效的理由消除以後,訴訟時效間重新起算。前面已經談到,設置訴訟時效制定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阻止權利人不關心、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若權利人在一定時期後仍不行使權利,其勝訴權將會被剝奪。通過這種懲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狀態從一種不確定狀態轉為確定狀態,從而穩定社會關系。那麼,如果權利不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中間經歷的期間,就不應被計入訴訟時效期間之內,訴訟時效期間應往後順延,否則,就與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不符。這就是訴訟時效中斷制度。
訴訟時效的中斷,主要出現于以下情形:(1)權利人起訴。起訴是權利人主張權利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當然表明權利人是關心自己的權利。在這種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生效之日起計算。(2)權利人提出請求。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主張權利,也大量地使用訴訟外形式。這也足以發生時效中斷。(3)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這在民法上也稱為“承認”。承認的結果是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趨于明確化。因為義務人已明確表示他對權利人負有義務,並願意履行義務。這也足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本案中,自1994年8月事發至1995年6月,權利人一直在奔走于各機關之間,極力想追究義務人的刑事責任。這充分表明他對自己的權利不是漠不關心、置之不理,因此屬于權利人提出請求的情形,訴訟時效因此中斷。自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15日,權利人參加了有關單位主持的訴訟外調解活動。並提出了自己的索賠數額。這顯然是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的情形,也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斷。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基于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只能從1996年3月15日起計算,從那時起到1996年8月6日,並沒有經歷1年的時間,所以,不能認為齊某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齊某的權利理所當然應受到法律保護,而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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