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原告:張某,女,某省歌舞團教師。被告:鄭州鐵路局某中心醫院。
張某曾于1983年在某醫院做過注射硅橡膠隆鼻術,術後其鼻部變形。此後,張某曾做過兩次硅橡膠刮除術,但張均認為效果不佳。1988年12月23日,張到鄭州鐵路局某中心醫院要求再次做硅橡膠刮除術。
當月26日,該醫院對張進行檢查,診斷為:“鼻術後畸形,駝峰鼻畸形”。張某被收住院,並擬做“鼻部硅橡膠刮除,駝峰鼻鑿除矯治”手術。次日,該醫院完成張某手術。張某出院于1989年1月6日給手術醫生寫信致謝,對手術成功表示滿意。同年3月,張某到醫院對手術表示不滿,隨後又提出醫院所作手術違背了她的要求。1990年1月,張某以醫院改變手術方案侵害了其身體健康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醫院賠償其經濟損失。被告以手術並無不當、不構成侵權為由不同意賠償。法院採納了律師的代理意見,一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