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作用是對發生醫療事故的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處罰以及對患者進行民事賠償,由于缺乏《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和決定程序,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能很好起到行政處罰以及民事賠償的證據功能。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應該限制醫療事故的範圍,如出現重大醫療過失時由衛生行政機關主持醫療事故鑑定,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而對于一般醫療過失行為,按照民事鑑定,不稱為醫療事故,不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行政處罰。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行以來,為妥善解決醫療糾紛爭議,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起到積極作用。然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效果,導致人們越來越多的關注。本文希望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立法角度,分析《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程序設置的合理性。
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處罰
根據《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國務院履行其衛生管理職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第三十五條和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該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包括“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並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和決定程序
行政處罰的程序,是指享有行政處罰決定權和執行權的機關或者組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行政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方式、方法和步驟。《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基本程序,是由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和行政處罰執行程序兩部分組成的。
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是整個行政處罰程序的關鍵環節,是保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決定程序的步驟包括立案、調查、決定、制作處罰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權利以及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正式裁決等。而立案、調查和決定又是決定程序的核心。立案是行政機關對于屬于本機關管轄範圍內並在追究時效內的行政違法行為或重大違法嫌疑情況,行政機關認為有調查處理必要的,應當正式立案。調查是行政機關在立案後,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對主要事實、情節和證據進行查對核實,取得必要證據,並查證有關應依據的行政法律規範。先取證後處罰是行政處罰程序最基本的原則。沒有調查就不可能取得充分的證據,沒有充分的證據就不可能作出正確的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強調的正是調查程序“…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決定是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不同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大致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經過調查,有充分證據證明違法行為不能成立或者不存在;其二,盡管調查取證,但是無法掌握充分的證據,只能視為違法行為不存在1。為了防止損害無辜,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證據不足的疑案應該按照無違法事實不予處罰的原則處理。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缺乏行政調查程序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可見,發生一般醫療事故爭議時,衛生行政機關的作用是將其轉交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不是由衛生行政機關主導進行實質調查,接到醫療事故鑑定報告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可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缺乏調查程序。
通常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醫患雙方分別陳述各自的觀點,由鑑定專家做出裁判。其中醫、患雙方屬于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有別于衛生行政機關和醫療機構的行政管理關系;鑑定專家針對雙方爭議焦點做出認定是否違反診療常規,而不是檢查整個診療過程。因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民事屬性非常明顯。受大陸法系中辯論主義思想的影響,民事權益主體的主張直接影響和決定著裁判的範圍。德國和日本的一些學者將辯論主義的實質內容集中概括為三大主題:(1)對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不得在判決中加以認定;(2)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應當在判決中予以認定;(3)對當事人沒有申請的證據,不得以職權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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