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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處理本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醫療費中應扣除治療原發疾病的費用和醫保報銷的費用。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治療原發疾病的費用應當從賠償款中扣除,但是原告參加醫保報銷的醫療費不應當扣除,醫療保險系原告應當享有的福利,並不能因此而減輕被告某醫院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一、關于醫患糾紛案件的構成要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這裡,我們不難看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裡所說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這裡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是指發生的場所和活動範圍必須是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或者執業資格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其合法的醫療活動中發生的事故。(二)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如果說,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即使有差錯,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則也不構成醫療事故。(三)行為的違法性。這裡所指的是導致醫療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因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其行為違法。(四)醫院的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這是判斷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一個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損害必須是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五)主觀上存在過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對患者治療過程中,主觀上要存在過失行為,而非故意。這裡所說的過失主要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按其醫療水平及能力應當能夠預見和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由于其主觀上存在過失,沒有預見或是沒有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
二、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
醫療損害賠償不同于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首先體現在它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一般的人賠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醫療事故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由醫院就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沒有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某醫院申請市醫學會對原告的損傷進行了鑑定,結論是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對此鑑定結論不服,申請省醫學會進行重新鑑定,而省醫學會則認為本病例屬于三級丁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對這兩份同是由權威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應如何採信呢?有無效力高下之分?不同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是沒有必然的效力高下之分的,這時法院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判斷,決定應採用何種鑑定結論。本案中我們認為省醫學會的鑑定結論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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