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事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存在一些不協調的地方。在醫療事故侵權訴訟中,認定醫療過失應採用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的標準;舉證責任分配上,實行因果關系、醫療過錯推定規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應由醫療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對該鑑定具有審查權;《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過低,人民法院不應拘泥于該標準。
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涉及到醫患雙方的權益、醫療秩序、醫療安全乃至社會的穩定,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醫療服務屬于高風險行業,疾病種類繁多、情況復雜,患者情形各異,醫院規模和管理水平以及醫生的素質差異較大,醫療事故的發生在所難免。而一旦發生醫療事故,往往會給患者及其家庭帶來無法挽救的損害和無限的痛苦。為了適應新形勢下科學、合理、公正地處理醫療事故的要求,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1]我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取代了運行15年之久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與《辦法》相比,《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鑑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方面取得了新的進展。[2](P26)《條例》的實施,不僅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同時也給人民法院在對醫療事故糾紛案件進行調解或者判決時提供了一個相對統一的參照標準。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侵權糾紛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是《民法通則》、相關的司法解釋及《條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對審理醫療事故侵權糾紛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然而,《條例》的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還存在一些不協調的地方,尤其是在過失認定的標準、舉證責任分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證據效力及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等方面出現了一定程度上的衝突。這不僅影響了一些案件公正合理的解決,在某種意義上,也影響到我國法律的權威。本文擬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一、醫療過失認定的標準
醫療事故在侵權行為法中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根據侵權法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往往需要具備四個構成要件。即:(一)行為的違法性;(二)主觀上存在過錯;(三)有損害結果發生;(四)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對于醫療事故而言,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在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醫療過失的認定最為關鍵,也是最為困難的。
何謂過失?學理上向來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觀點。主觀說認為,過失在本質上是一種應受譴責的個人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放任狀態。客觀說則認為過失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3](P108)應該說,主觀說把過失與預見的可能性相聯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觀說在過失是否存在的判斷上更加清晰具體。實際上,主觀心理狀態的判斷最終也需借助外在的客觀標準。因此,在醫療事故糾紛處理中,應主要採用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作為衡量是否存在過失的標準。
民法上依據注意程度把過失分為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與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以平常對處理自己事務所盡的注意為標準,若欠缺處理自己事務應盡的注意則認定存在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過失則指顯著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P113)在醫療事故責任中,醫生是專家,而對方是欠缺基本醫學知識的患者,醫療行為直接對患者的生命、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所以要求醫生在醫療行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對醫療過失規定的程度很低,極輕微的過失也可能使醫療事故責任成立。判斷其過失應採用將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相結合的標準。
具體說來,人民法院在判斷醫療事故責任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時,首先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根據現代侵權法中“違法推定過失”的原則,當存在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具有過失。同時也必須要考慮到醫務人員合理的技能、注意的程度以及地理範圍的差異和醫療上的緊急情形。即不僅要依據事實判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對患者進行醫療活動時,是否已經盡到符合其相應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能標準,還應綜合分析醫生所處的具體環境與擁有的條件及醫生在緊急狀態下所能夠達到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也就是說,受害人不必舉證來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而是由法院首先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無過錯,則過錯推定成立,就應承擔醫療事故侵權賠償責任。[4]而根據《條例》的規定,則是由專家鑑定組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做出鑑定結論,其中就包括對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這樣,就與上述訴訟中過錯推定的規則不協調。建議在將來修改《條例》時,也應實行由醫療機構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無過錯,證明不了,則過錯成立。只有這樣,才能較好地平衡醫患雙方的地位和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