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年10月,李某突發冠心病(急性下後壁右心室梗死),被緊急送至醫院搶救。經醫院及時實施手術,李某轉危為安,並康復出院。李某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7.2萬餘元,已交納4.4萬元。出院後,院方多次向李某催交醫療費2.8萬元均遭拒絕。醫院因此將李某訴至法院。庭審中,李某辯稱,在手術前,自己就手術費用問題曾咨詢過主治醫師,在得到“手術治療費用最多需要4.4萬元”承諾的前提下,才決定實施手術治療的。同時,醫院實施手術時,在沒有征求患者本人任何意見的情況下,用于心髒搭橋手術的支架直接使用了進口產品(國產支架與進口支架價格相差1萬元),其行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並造成了患者醫療費用的大幅增多。庭審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使用進口支架已征求李某意見的證據。被告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主治醫師曾作過口頭承諾的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醫院方與被告李某之間形成的是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李某接受了醫院的醫療服務,就應該承擔相應的醫療費用,拒不償還所欠費用于法無據。但醫院作為醫療服務單位,在為患者提供服務時,應該就其提供的較大服務費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患者對此享有知情權和選擇權。原告在未征求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決定使用進口支架,對患者醫療費用的大幅增多應承擔一定責任。最後,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李某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點評:近年來,隨著公民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各種醫療糾紛案件也呈上升趨勢。在這些案件中,患者的各項合法權益常常遭受侵害。知情權作為患者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和醫方基本情況、技術水平及其他醫療信息的權利。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患者的知情權包括三項基本內容:一是真實病情了解權,即患者有權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實情況和發展趨勢;二是治療措施知悉權,即患者為了避免或降低就醫風險,有權選擇醫方擬將採取的治療方案和治療措施;三是醫療費用知曉權,即患者有權掌握自己就醫所應當承擔的各種醫療費用的數額、用途和支出進度等。
毫無疑問,患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實現,必須依賴于醫方的告知,否則,患者的知情權及其他權利就無從談起。因此,患者的這種知情權和選擇權與醫方的告知義務是相對應的。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醫方的告知義務應當包括4個方面:
1.病情告知。如實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稱、現狀、程度、趨勢和可能發生的危害健康的後果等診斷結論;但是出于防止病情急劇惡化、避免對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後果的善意考慮,也可對患者本人延遲告知。
2.治療告知。如實告知患者對其所患疾病將採取的治療方案和治療措施,以及為避免危險所採取的預防措施。採取手術治療時,應當由患者或其家屬簽字同意。
3.風險告知。如實告知治療措施可能或必然產生的危險,或因患者體質特異可能發生的過敏、排異、惡化和並發症等其他損害結果。
4.費用告知。如實告知患者治療疾病所應當承擔的費用及其計費依據。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院方的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是直接告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等及時告知。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二是迂回告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實施保護性治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對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
本案中,原告醫院在為患者李某實施手術治療時,直接為其使用了進口支架。當然,也許原告的初衷是善意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證手術質量。但他們的行為卻無形中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導致的直接後果就是在雙方發生爭議時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本案也從另一方面給醫療服務單位一個啟示: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為患者提供服務時,還應當尊重患者的相關權利,遵守服務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