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單元樓上玩耍時,不慎墜地受傷,被送入新野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在該院住院搶救治療期間,輸原新野縣血站供全血400ml(為三名獻血員血液)。因治療效果不佳,後轉入其他醫院治療,同年3月12日出院。 同年3月28日,李某以“發熱5天,皮膚黃染3天”為由再次到新野縣人民醫院就診,兒科以“黃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為其輸血兩次,共計200ml.3月31日轉南陽市中心醫院傳染科。4月2日在給李某作血液檢驗時,發現李某艾滋病毒抗體初篩呈陽性,4月3日南陽市中心醫院對李某父母血液進行艾滋病毒抗體檢測,結果均呈陰性。之後李某血樣報國家指定的艾滋病檢測實驗室確認,經確認,李某確實感染上了艾滋病毒。事件發生後,有關當事方就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多次進行協商,但一直未有結果。
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新野縣人民醫院和新野縣衛生局賠償其今後治療費用1050萬元(每年治療費25萬元,按50年計,為1050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裁判要旨: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侵權者依法應予賠償。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毒時只有6歲,可排除性傳播這一途徑;又根據對其父母的兩次艾滋病毒抗體檢測均呈陰性這一事實,也可以排除母嬰傳播這一途徑;則其傳播途徑只能是血液傳播。在此,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若舉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傳播之外的其他途徑,則應推定為輸入了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對此,新野縣衛生局認為,在原來事件的處理過程中,對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獻血者的血液,委託南陽市衛生防疫站再次進行了檢測,HIV呈陰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縣衛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縣血站原三名獻血員的獻血檔案(內含獻血員的獻血證、身份證、照片、體檢表),這樣就難以證明在採血過程中對三名獻血員的身份是否進行了核對,照片是否進行了核對,體檢表是否是本人的,難以保證所採的血液與原三名獻血員相一致。就會出現此獻血員用彼獻血證的情況,從而為不良血液進入血庫有了可乘之機,因此難以認定血站所供血液為合格血液。原新野縣血站應承擔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權責任,依法應賠償李某的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但由于原新野縣血站是依法批準成立的獨立事業法人,且已被撤銷,則應以其現自有的全部財產113754元承擔民事責任。新野縣衛生局作為原血站的上級主管部門,在血站的成立撤銷過程中雖無過錯,但作為原血站財產的主管部門,應負責原血站的善後處理。
新野縣人民醫院屬醫療機構,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對血液制品的內在質量既無檢測條件且依照有關規定也無檢測義務,其主要職責是對血液的有效期、型號進行核對,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縣人民醫院舉證的護士交班報告、當班護士的當庭證言、記載核對情況的病歷被衛生部門調走以及輸血慣例來看,該醫院盡到了核查責任,沒有過錯。因此,新野縣人民醫院醫療行為對造成輸血感染無直接因果關系,不應負民事責任。
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新野縣衛生局以原新野縣血站的財產作價113754元,賠付給李某,不再承擔其它民事責任。二、新野縣人民醫院不負民事責任。
一審宣判後,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開庭審理,作出(2000)豫法民終字第340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如下:一、經李某和新野縣衛生局雙方同意,衛生局同意補償給李某38萬元;二、履行期限,在本調解書生效後一個月內,衛生局支付給李某10萬元(含已先予執行的2萬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萬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三、原新野縣血站的設備財產由新野縣衛生局交由李某自行處分。
評析:
這是一起因輸血而導致患者無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點在于:一、確定這起事件的責任人,是新野縣人民醫院承擔還是原新野縣血站承擔?或者是二者共同承擔?二、賠償範圍和數額的確定。下面分別予以評述。
一、以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確定責任方
作為由醫療過失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原因,在民法上有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行為兩種。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最初對醫療過失糾紛多依侵權行為來解決,但自20世紀70年代後開始出現了一些適用契約責任的案例,發展到現在,適用契約責任已成為訴訟中的主流。①鑑于一審法院是以侵權行為對本案作出認定,所以本文也從侵權行為的角度進行分析。
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舉證能力上明顯不對等,一方是掌握專門醫學知識的醫務人員,而另一方卻是缺乏相應醫學知識的患者,患者明顯處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患者一方就醫方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患者一方是很難完成的。由于在醫療過程中患者是被動的一方,醫方是主動的一方,而且病歷等記錄治療過程的原始材料都由醫方掌握,醫方最接近證據。所以,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醫方證明其治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如果不能充分舉證,則推定其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由醫方承擔舉證責任,可以平衡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上的差異,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在舉證過程中,患者僅須對自己因接受治療而受到的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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