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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患者進行賠償的問題上,衛生界人士認為,病人權益不等于消費者權益,補償數額應參照交通事故賠付標準。他們認為,在我國,多數醫療機構為政府實行一定補貼並嚴格限定服務價格的公立非營利性機構,有關事故補償問題也不應等同于一般消費賠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與衛生界達成共識,以往判定的有關醫療事故精神賠償的案例,不作為今後判決範例。③梁慧星先生也認為,患者不是消費者,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他認為,保護消費者也要適度。④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尤其是梁慧星先生關于“保護消費者權益也要適度”的觀點。根據其觀點,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好像對患者的保護已經過度了。誠然,醫療行為和純粹營利性的經濟行為有不同之處,在對患者進行治療以恢復其健康或延續其生命的過程中,由于人們總體認識能力的不足和醫療手段的限制,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有時不可避免地對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對患者造成的損失只能通過醫療保險制度予以化解,而不能由患者獨自承擔。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患者的保護不存在“過度”的問題,在總體上是遠遠不夠。在本案中,原血站和醫院雖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而是事業單位,以治病救人為主要目的,但因其不履行法定檢測義務造成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由此所產生的賠償後果應由其承擔,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作為一個予以考慮的因素,但不能成為醫療部門不賠償患者最基本損失的借口,患者最基本的損失應予以保障。
患者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案例,在國外已發生多起。1992年,美國密西根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了全美第一個血友病人起訴制藥公司的案件。原告是一名兒童及其父母,這名兒童在接受血友病治療的過程中,因使用了被告阿莫爾制藥公司的產品濃縮凝血因子8號而感染上了艾滋病,這名兒童在12歲時死亡。其父母要求被告賠償精神創傷和損失。陪審團認為,阿莫爾制藥公司因未能及時而有效地向主治醫生就濃縮凝血因子8號與潛在的艾滋病病毒的聯系發出警告而存在過失,由于被告的過失直接導致了這名兒童的死亡,陪審團裁決賠償其父母的損失各為100萬美元(該兒童在訴訟過程中死亡,其訴訟請求隨著他的死亡而終結,但允許其雙親要求被告賠償精神創傷和損失)。
在本案中,無法回避的問題是:原縣血站是依法成立的獨立事業法人,已在事故發生前依法撤銷,應以其自有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其現存財產價值僅11萬多元,而其應賠償的數額遠遠大于這一數額。二審法院以調解方式處理了這一案件,也未認定醫院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血站的上級主管部門縣衛生局以“自願補償”方式給付原告38萬元,原縣血站的設備財產所有權歸原告。雖然這遠遠不能滿足原告的要求,不要說精神賠償,連原告的治療費都不夠,但這一解決方案在我國現行醫療體制下是一個不得不接受的結果(雖然對原告方極不公平,其健康權受到嚴重侵害,生命權受到威脅)。
法院採取的是調解的方式,而且使用了“補償”的用語,是為了避免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在醫療機構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支付由于醫療事故而給原告帶來的損失時,其上級主管部門不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中,縣衛生局對其下屬單位的工作監督管理不利是這一事件發生的一個重要因素,其負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責任,這也許是其在二審過程中補償原告38萬元的根本原因。原告之所以接受這一調解方案,也在于以下措施的落實:新野縣政府有關部門一次性給予李某社會救濟金10萬元;為其父調整了工作,保障其穩定的工資收入;北京佑安醫院免去了其數萬元的檢測費;制藥廠減免了治療所需的藥費;律師免費為其代理本案;一、二審法院免去了訴訟費。這一社會性的解決方案是在相應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的無奈選擇。
這一事件的發生,暴露了我國醫療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即未建立醫療保險制度。醫療機構由于無力承擔巨額醫療費用(更不要說其他費用了。如果一個醫療機構因為醫療損害賠償而倒閉,這就不僅僅是醫療機構的損失,而且是整個社會的損失,更是制度的悲哀),患者是直接的受害者,他們的生命權、健康權遭受嚴重侵害而得不到足夠的賠償。患者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本來就處于弱者的地位,我國現行的醫療制度又強化了他們這種弱者的地位。因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風險, 只有整個社會才能負擔得了,所以,我國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勢在必行。在另一方面,在血液的檢測方面,沒有艾滋病病毒檢測這一項,是在輸血過程中導致艾滋病病毒傳播的致命因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河南省駐馬店中院自今年以來已接連受理了5起因輸血感染艾滋病病毒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其中一6歲兒童已經因患艾滋病而死亡。⑥由此可以看出加強血液管理的緊迫性。所以,在採集血液時,要嚴格實行艾滋病病毒檢測制度。法院判決直接解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間接為其他社會成員提供明確的行為預期模式。本案判決解決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要實現第二個效果,就需要立法機構對此作出積極的回應,盡快制定有關法律法規,以防止類似情況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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