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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侵權賠償糾紛中,雖然“舉證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了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的轉移制度,但是舉證責任轉移並不等于患者不承擔舉證責任;在訴訟時效舉證方面,由于相當一部分患者多在醫療行為完成一年以後才出現人身損害結果,根據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據以裁判的一般原則,考慮到醫療機構為具有專門知識的加害人,作為患者的律師,應請求法院將訴訟時效舉證屆滿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醫療機構;申請醫療鑑定應由醫療機構提出,因為“舉證規定”已經規定了醫療機構的舉證範圍,若醫療機構不提出鑑定,則屬于拒絕履行義務,放棄舉證權利,應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另外,作為患者代理人的律師,在尋找醫療機構過錯的過程中,一定要高度注意醫療機構醫療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出台後,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中,在適用法律的問題上是適用《民法通則》,還是適用“條例”出現過爭議。2004年4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醫療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這一指導性意見的出台,該爭議已經解決。在醫療侵權民事糾紛中,屬于醫療事故的案件,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一般醫療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處理。律師是法律實務工作者,在從事醫患糾紛代理中,不僅要盡最大的努力去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還要去為患者爭取最大的利益。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醫療糾紛案件在符合民法通則和該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患者所獲得的合法權益和其它醫患關系糾紛的案件處理結果相比較,將有著很大的差別。 (李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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