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2006年12月6日分娩1名女嬰。同月28日,羅某痔瘡發作,其夫夏某便到藥房購買治痔瘡的藥,該藥房老板邱某向夏某推薦非處方藥“化痔栓”,夏某遂購買1盒。在羅某使用前,夏某閱讀該藥說明書發現注明“兒童、孕婦及哺乳期婦女禁用”,遂又到藥房找邱某,說明羅某是正在哺乳的產婦,嬰兒尚未滿月,問能否使用該藥。
邱某答復,因是外用于母親身上,應該沒有問題。
羅某在使用了2粒“化痔栓”後即感身體不適,出現腹痛、腹脹。夏某告知邱某後,邱某答復停用此藥。同月30日,女嬰也出現嘔吐、腹脹症狀。羅某等即將女嬰送至縣婦幼保健院、縣人民醫院求診,縣醫院接診後,認為女嬰病情嚴重,建議轉上級醫院求診。2007年1月1日,女嬰在求診途中死亡。對女嬰的死因,衛生行政部門不能作出認定。原告所購“化痔栓”的外包裝,有OTC標志,證明該藥為非處方藥。
原告羅某、夏某認為,羅某在使用該藥物前向邱某進行了咨詢,而其答復可以使用,因此,邱某對于女嬰之死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遂將邱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羅某因患痔瘡,根據邱某建議購買和使用了“化痔栓”,使用後母女出現不良反應,女嬰在求診途中死亡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 原告購買的系非處方藥,在使用前閱讀了說明書並發現該藥的禁忌內容,應該知道禁用就是禁止使用。雖然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患者的情況,但並沒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被告邱某明知患者是哺乳期婦女,認為外用藥用在母親身上,應該不會有問題,其建議違反該藥品說明書禁忌內容,故對女嬰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依法判決邱某承擔10%的責任,賠償原告6944.50元。
【法律評析】
患者使用非處方藥物,負有充分注意義務
非處方藥是指為方便公眾使用,在保證用藥安全的前提下,經國家行政部門規定或審定後,不需要醫生或其他專業人員開寫處方即可購買的藥品,一般公眾憑自我判斷,按照標簽及使用說明就可自行使用。非處方藥在又稱為櫃台發售藥品(over the counter drug),簡稱OTC藥。這些藥物大都用于多發病、常見病的自行診治,如感冒、咳嗽、消化不良、頭痛、發熱等。為了保證公眾健康,我國非處方藥的包裝標簽、使用說明書中標注了警示語,明確規定藥物的使用時間、療程,並強調“如症狀未緩解或消失應向醫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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